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6号 原告张德荣,男,生于1974年5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斌,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振敏,男,生于1958年6月21日,汉族。 被告韩振松,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 原告张德荣诉被告韩振敏、韩振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斌及被告韩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经韩丙银介绍称平陌镇平陌村有一部分村民外墙需要批墙、刷漆,该工程被韩振敏包下。原告通过韩丙银认识韩振敏,经协商批墙、刷漆的工程由原告来负责。200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刷漆、批墙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施工。批墙每平方9元,刷漆每平方5.5元,砖墙的批墙、刷漆每平方18元。批墙、刷漆及丈量、验收工作2009年年底全部结束。经过算账二被告欠原告62305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韩振松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批墙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批墙款62305元及违约金7000元。 被告韩振敏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韩振松辩称,条是被告打的不错,被告当时是工地上的会计,工地是被告兄弟韩振敏的,被告只管算账。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原告张德荣与被告韩振敏签订批墙、刷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村民房外墙由原告进行施工刷漆,双方并对开工时间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经过算账,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韩振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荣与被告韩振敏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批墙款62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批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因双方算账后,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并未提及违约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振敏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韩振敏虽出具了证明条,但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荣墙批款62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66元由被告韩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