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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2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2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费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有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60000元既未提供事实证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金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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