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36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加上夫妻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