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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飞与赵艳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2号 原告郑晓飞,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牛店村中街95号。身份证号:410182198511243710。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魏明丽(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2号
原告郑晓飞,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牛店村中街95号。身份证号:410182198511243710。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魏明丽(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鸽,女,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谭村湾48号。身份证号:410182198711033726。
原告郑晓飞诉被告赵艳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飞及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魏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司国曾、郑秀梅介绍相识,在原告家中订亲。当天,原告依风俗送给被告订亲礼金11000元及价值约2600元钻戒。后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提出断绝恋爱关系,且不退还原告赠送的礼金及钻戒。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礼金10000元及钻戒(价值约2600)。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礼金及钻戒不错,但被告当天还送给原告1000元,现被告同意退还礼金3000元及钻戒。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司国曾、郑秀梅介绍相识,在原告家中订亲。当天,原告依风俗送给被告订亲礼金11000元及价值约2600元钻戒,被告送给原告1000元现金。双方在交往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因退还彩礼意见不一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依风俗送给被告礼金及钻戒。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礼金8000元,钻戒属赠与性质,被告不应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晓飞礼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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