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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霞与段秀玲、司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05号 原告陈永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秀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1日。 被告司铁秀,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8日。 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05号
原告陈永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秀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1日。
被告司铁秀,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8日。
原告陈永霞诉被告段秀玲、司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霞及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告段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铁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段秀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速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350(利息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秀玲辩称,我已支付原告本金20000元,我按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下欠7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司铁秀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段秀玲借陈永霞现金9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付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秀玲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10月7日前的利息被告段秀玲已支付给原告,下欠本金70000元及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秀玲借原告陈永霞现金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秀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应从本金90000元中扣除。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秀玲、司铁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永霞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段秀玲、司铁秀向原告支付按本金9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4元,保全费934元共计3018元由被告段秀玲、司铁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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