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永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风枝,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登玉,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王红军之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士豪,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王红军次子。 王登玉、王士豪的法定代理人:史纪华,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二人之母。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纪华,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威,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申请人王永民、孙风枝、王登玉、王士豪、史纪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民、孙风枝、王登玉、王士豪四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在王红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二审法院未在审理中查明申请人有无继承王红军的遗产,且在一审中,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时错误的。史纪华申请再审称:该债务的形成是发生在王红军与史纪华分居之后,不应让史纪华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另外,该债务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永民、孙风枝、王登玉、王士豪向法院提交声明均表示不要求继承王红军遗产,但却在以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人行为表明其放弃继承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且以继承王红军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史纪华所称该笔债务是其与王红军分居之后形成的及该债务系赌债的问题,史纪华称已分居,但二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红军生前并未解除同居关系,而且直至王红军死亡,始终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史纪华对该笔债务仍应承担责任。史纪华称该债务系赌债,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永军、史纪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军、孙风枝、王登玉、王士豪、史纪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国生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