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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冉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冉冉,女,1981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0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冉冉,女,1981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0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冉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开封县兴隆乡李大河村村民张某某的儿子薛某某去本村街里马某某家的代购店里买鞭炮,马某某发现薛某某多拿了一盒火柴炮,气愤之下用手拽住其耳朵叫滚出去,并用手背部打了一下薛某某的鼻子,薛某某鼻子流血后回家了。随后张某某领着儿子薛某某来到代购点讨说法,马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孟冉冉从代购点出来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互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属轻伤二级,孟冉冉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孟冉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冉冉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冉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开封县兴隆乡李大河村村民张某某的儿子薛某某去本村街里马某某家的代购店里买鞭炮,马某某发现薛某某多拿了一盒火柴炮,气愤之下用手拽住其耳朵叫滚出去,并用手背部打了一下薛某某的鼻子,薛某某鼻子流着血回家了。随后张某某领着儿子薛某某来到代购点讨说法,马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孟冉冉从代购点出来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互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属轻伤二级;孟冉冉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孟冉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孟冉冉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孟冉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冉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冉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冉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冉冉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冉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孟冉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冉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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