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遂尚,男,生于1962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完平,女,生于1963年。系代遂尚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小军,男,1974年出生。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遂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遂尚及诉讼代理人张完平,被告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小军在河南省开封县范村乡祥韶村张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代遂尚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小军将代遂尚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代遂尚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遂尚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小军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被告人张小军赔偿医疗费45945元、误工费29546元、护理费128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355.43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遂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认为医药费该赔偿,其他请求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小军酒后到本村的代遂尚家找代遂尚,去要因几年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通过代遂尚交给计生办的3500元钱,没有找到。后在本村张某某家找到了代遂尚。代遂尚称钱不是自己要了,现在自己不是村干部了,谁收钱、谁开的手续让被告人张小军找谁。为此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小军用凳子砸被害人代遂尚,将代遂尚打伤。经法医鉴定:代遂尚主要损伤为左颞额区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小军于2014年8月30日到开封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害人代遂尚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39026元,2014年2月18日检查费220元。现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代遂尚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代遂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39246元,误工费每天67元,54天计3618元;护理费每天67元,54天计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4天计16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54天计1620元;照相、复印费120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342元。已支付8000元,下余42342元被告人张小军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病案室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4日会厌囊肿摘除术、舌扁桃体切除术花去医疗费的证据,因没有被手术人姓名及与被告人张小军故意伤害相关联的证据,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陇海医院检查费300元、2014年6月5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费154元、2014年7月26日范村卫生院的西药费、诊查费等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高出赔偿标准部分的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张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遂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遂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