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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珠,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开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珠,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安运、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助理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珠及其辩护人王安运、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凤珠在黄龙庙村委,与酒后回家的本村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凤珠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张凤珠的的伤属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张凤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凤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凤珠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免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人张凤珠去本村西地豆角地干活时,到本村张某某家见张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在家,便让陈某某去豆角地挪在其家地里晒着的棉花。陈某某在张凤珠家的豆角地里收棉花时,酒后赶到此地的被害人张某某骂其妻子为啥那么贱,非在这里晒棉花,并与被告人张凤珠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凤珠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后被劝开制止。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凤珠的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凤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凤珠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凤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凤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凤珠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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