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强,男,1977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伟强驾驶车牌号为豫***大众宝来轿车,沿开封县半坡店乡至万隆乡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乡韩寨村西高速立交桥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伟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9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强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