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峰,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0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松,男,1957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武,男,1957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建辉,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朦,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保平,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峰、韦松、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峰、韦松、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因被告人张高峰的姐姐张某某在开封县李大河村与本村村民马某某发生矛盾纠纷被打伤,张高峰告知被告人张武后,被告人张武纠集被告人韦松,由被告人韦松又纠集被告人韦建辉、侯保平、韦朦等人一起开车来到开封县李大河村,张高峰、韦建辉将马某某家的大门跺开,并对赶回来的马某某实施殴打,威胁把马某某弄到车上拉走。该村村民马某甲拿木棍赶到现场,被告人韦建辉、韦朦遂从车上各拿出一把长刀,侯保平从自己包内拿出一把匕首,韦建辉对马某甲实施殴打,并用刀背朝其头部拍了一下,造成马某甲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属轻微伤;马某甲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高峰、韦松、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因被告人张高峰的姐姐张某某在开封县李大河村与本村村民马某某发生矛盾纠纷被打伤,张高峰告知被告人张武后,被告人张武纠集被告人韦松,由被告人韦松又纠集被告人韦建辉、侯保平、韦朦等人一起开车来到开封县李大河村,张高峰、韦建辉将马某某家的大门跺开,并对赶回来的马某某实施殴打,威胁把马某某弄到车上拉走。该村村民马某甲拿木棍赶到现场,被告人韦建辉、韦朦遂从车上各拿出一把长刀,侯保平从自己包内拿出一把匕首,韦建辉对马某甲实施殴打,并用刀背朝其头部拍了一下,造成马某甲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属轻微伤;马某甲伤的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峰、韦松、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峰、韦松、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辖区的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张高峰、韦松、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峰、韦松、韦建辉、韦朦、张武、侯保平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高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韦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韦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韦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侯保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秦启道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