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柳,女,1995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柳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村参加朋友杨某某的婚礼,趁人不备将杨某某放在卧室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76元。被盗手机已还失主,失主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柳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柳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柳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