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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莲与白明生、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王春莲,女,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明生(又名白伟),男,汉族,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王春莲,女,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明生(又名白伟),男,汉族,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东段69号(小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汴红,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世祥,男,汉族,1949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益农街26号院4号楼5单元11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莲诉被告白明生、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玲、被告白明生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晋开清水湾C区项目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干活时钢架断裂摔下受伤,经开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骨盆及头部外伤,骨盆骨折,坐骨神经损伤,T12、L1压缩性骨折。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341.36元、误工费11725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 700元、精神抚慰金 15000元,共计74977.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明生辩称,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应通过工伤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清水湾C区项目不是白明生承包的,白明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承包人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白明生为原告代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2013年10月吕云庆、李山与宏力公司口头约定用宏力公司的名义承接清水湾C区2#、3#工程,工程中的一切问题均由吕云庆、李山负责,该二人以宏力公司名义与晋开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宏力公司后来才得知吕云庆、李山将工程的主体施工转包给张胜,在施工过程中张胜又将加气块砌体分包给庞现,庞现又转给白明生,由白明生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王春莲摔伤的后果,宏力公司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吕云庆、李山虽以宏力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但并不是以宏力公司名义进行转包,宏力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宏力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宏力公司与河南晋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被转包给白明生,2014年2月21日王春莲在白明生承包的工程部分工地上干活时因钢管断裂摔下受伤。王春莲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323.86元。2014年8月1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春莲的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王春莲支出鉴定检查费1017.5元、鉴定费700元。王春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误工费11725元(67元/天×175天)、护理费2010元(67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9477.72元。另查明,王春莲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8323.86元,系由白明生垫付。
以上认定事实,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汇总单、出院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明生与原告王春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宏力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建房资质的他人,应与实际承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春莲因该事故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其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春莲的经济损失共计59977.72元,被告白明生已为原告王春莲垫付医疗费8323.86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明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莲各项经济损失51653.86元,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王春莲承担336元,被告白明生、宏力公司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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