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李秀莲,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马信之妻。 原告马庆超,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马信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振方,任董事长。 被告王士海(又名王世海),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侯文博,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文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马惠(又名马会),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郭保山(又名郭涛),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李秀莲、马庆超诉被告供电公司、王士海、尹文军、马惠、郭保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供电公司与王士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侯文博、被告王士海、尹文军、马惠、郭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尹志运家盖房,将施工承包给尹文军、马惠、郭保山,受害人马信跟尹文军、马惠、郭保山干活,从事混泥土搅拌工作。2014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马信推搅拌机时,由于尹志运经村委电工王士海同意所接电线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马信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20000元(尹文军、尹志运已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97960元。 被告供电公司、王士海辩称:1、供电公司和王士海不知道事发时的电线是谁挂的,用电没有到供电所办理报装手续,且当时电线和用电设备的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和王士海,王士海和供电公司对马信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2、王士海是供电公司的员工,起诉王士海个人主体不适格。3、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和王士海的诉求。 被告尹文军辩称,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并且钱已经给付原告,不应再赔了。 被告马惠辩称,按照农村习俗,水电由房主提供,发生触电事故与工头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房主当时买了漏电保护器却没有安装,出了事故是房主和电工的事。 被告郭保山的答辩意见同尹文军、马惠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封县杜良乡黄庄村村民尹志运家修建房屋,将房屋施工承包给尹文军、马惠、郭保山三人,马信(1960年6月11日出生)跟随尹文军、马惠、郭保山干活。同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马信从搅拌机里往外倒水泥时,因搅拌机上带电而触电身亡,8月7日,原告将尸体用冷棺拉到尹文军家门口,经协商,尹文军、尹志运先期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以安葬死者。8月17日,经黄庄村委知名人士调解、村委干部见证,尹文军、马惠、郭保山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尹文军、马惠、郭保山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0元(含先期赔偿的20000元),以后马信家属再打官司、不管出什么问题,与尹文军、马惠、郭保山无关。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及尹志运连带赔偿损失49796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志运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与尹志运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尹志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王士海系供电公司的电工,尹志运所在村的供电业务由王士海负责。建房前尹志运曾与王士海联系建房用电之事,并在未办理临时用电手续的情况下,从其家门口南边的电线上扯了一条线路用来建房,王士海同意为该线路安装漏电保护器,尹志运于2014年7月25日购买了漏电保护器。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王士海曾到尹志运家安装漏电保护器,因工人正在施工而未安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人马熙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尹志运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支树战证明材料、购买漏电保护器的收据、对尹二军、马运露的律师调查笔录、尹清江的当庭证言及本院依尹志运申请从杜良派出所调取的王士海、马惠、尹文军、尹志运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士海作为电工,对尹志运在未办理临时用电手续的情况下扯线建房的行为未予阻止,且没有给施工线路安装漏电保护器,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其为供电公司的电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供电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尹文军、马惠、郭保山承揽尹志运家的房屋建筑工程,作为承揽人应当确保安全施工,而其未尽到此项职责,施工线路不规范,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其已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对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信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经济损失方面,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二十年为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莲、马庆超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9506.80元的20%,即39901.36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莲、马庆超对被告王士海、尹文军、马惠、郭保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秀莲、马庆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原告李秀莲、马庆超承担8066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3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