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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广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62年。 诉讼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郭广锋,男,1987年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62年。
诉讼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郭广锋,男,1987年出生。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士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人郭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郭广锋驾驶一辆豫***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三郭寨村村西大广高速公路涵洞下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同村村民牛某某溅了一身水。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郭广锋用脚、拳头打击牛某某的左肋、头部,至牛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广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郭广锋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被告人郭广锋赔偿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376元,并提供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郭广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认为应该赔偿,其他请求太高、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郭广锋驾驶一辆豫***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三郭寨村村西大广高速公路涵洞下时,因地上有水,车子经过时溅起的水溅到了正好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牛某某身上,牛某某很生气,随口骂了郭广锋几句。后郭广锋从车上下来后质问为啥骂他,引起厮打。郭广锋用脚、拳头打击牛某某的左肋、头部,致牛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后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牛某某伤后,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到开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0176.55元。其间到开封市中心医院、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花去五次CT扫描费及放射检查费共计3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广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广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广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0176.55元、检查费3830元,误工费每天67元,13天计871元;护理费每天67元,13天计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3天计390元、营养费每天30元,13天计39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728.55元,被告人郭广锋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鉴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广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郭广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士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于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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