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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国军,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国军,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军及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郭国军和徐某某在一起吃饭后,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郭国军将徐某某右手致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构成(X)十级伤残,徐某某将郭国军的眼及面部打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国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属于初犯、偶犯、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已经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郭国军和田某某、高某某到刘店乡高场村大运饭店吃饭,碰上本村的徐某某、徐某甲、田某甲也在该饭店吃饭。几人坐到一桌喝酒、吃饭,饭后回家路上,被告人郭国军骂徐某某,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郭国军又追上徐某某骂,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劝开。郭国军眼部及面部被打伤,被害人徐某某右手被打伤。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徐云胜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
现被告人郭国军与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国军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郭国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开封市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徐某某损伤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国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国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郭国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国军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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