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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会院,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会院,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9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会院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会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会院伙同朱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开封县大李庄乡乔寨村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朱某丙、朱某丁、葛某某、田某某、程某某、朱某戊等九家打压井,在打井过程中采取隐瞒实际打井深度的方式骗取朱国路家743元、朱某甲家650元、刘某某家725元、朱某乙家624元、朱某丙家572元、葛某某家740元、田某某家639元、程某某家766元、朱某丁577元,共计骗取现金603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会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会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会院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开封县大李庄乡乔寨村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朱某丙、朱某丁、葛某某、田某某、程某某、朱某戊等九家打压井,在打井过程中采取隐瞒实际打井深度的方式骗取朱某戊家743元、朱某甲家650元、刘某某家725元、朱某乙家624元、朱某丙家572元、葛某某家740元、田某某家639元、程某某家766元、朱某丁577元,共计骗取现金6036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郭会院已将赃款全部退回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会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光盘一个、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会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会院已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会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会院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高国拴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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