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亚彬,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民张某某(已判刑)驾驶豫B***“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惠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某某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张某某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已判刑)、张某某的朋友被告人郭亚彬等人来到现场后,张某某手持扎丝钩、张某甲持砖头、被告人郭亚彬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亚彬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亚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民张某某(已判刑)驾驶豫B***“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惠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某某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张某某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已判刑)、张某某的朋友被告人郭亚彬等人来到现场后,张某某手持扎丝钩、张某甲持砖头、被告人郭亚彬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郭亚彬、张某某、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亚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彬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亚彬及张某某、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亚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亚彬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