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吴国军。 被告杜学成。 原告吴国军诉被告杜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经营窑厂期间,于2004年3月12日,2004年6月2日,三次借款70000元,2004年3月12日的借款约定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的银行利息。 被告杜学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经营窑厂期间,于2004年3月12日借原告现金两笔,出具欠条一张。一笔40000元、约定违约金10000元。一笔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4年6月2日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三笔借款共计7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杜学成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违约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学成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的银行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学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借款70000元,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