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波,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漏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临时离监羁押。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陈晓波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中州路口笑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豫CZC521,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138859元),后因为着急用钱就伙同王树奇(在逃),一起制作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主郑璨的身份证。之后二人商量将该车抵押到刘某某处,陈晓波对刘某某谎称王树奇(在逃)便是郑璨,同时出具了假的身份证骗取刘某某的信任,之后又谎称郑璨需要用钱,并将车辆及假的登记证书一并抵押到刘某某处,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车辆到期后租赁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租车人陈晓波,后经车主多方寻找,最后在刘某某处发现该车辆并将事情讲明后将车辆收回,刘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嫌疑人陈晓波将骗取的十万元钱分给王树奇(在逃)五万元钱,将剩余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挥霍一空。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晓波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中州路口洛阳聚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豫CML390,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80206元),后被告人陈晓波找到王某某,并用租赁来的汽车抵押给对方,同时谎称车辆是自己朋友马丽江的车,从王某某处骗走人民币四万元钱,车辆到期后租赁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嫌疑人陈晓波,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明后王某某和出资人王某甲发现自己被骗。嫌疑人陈晓波将骗取的四万元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晓波于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晓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刑事判决书、借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晓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罪系陈晓波因诈骗犯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予扣除,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晓波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陈晓波上诉称:自己原犯诈骗罪被羁押时,主动递交了自首、揭发材料,有自首、坦白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晓波提出的自己原犯诈骗罪被羁押时,主动递交了自首、揭发材料,有自首、坦白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查无实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晓波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