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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春才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才,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才,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寄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春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春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在王世树(已判刑)的安排下,齐静静(已判刑)以相亲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洛阳市瀍河区史家湾村一出租房屋内,被告人范春才、滕福保(已判刑)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和折磨,强行拿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400余元、1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和建设银行卡等物,并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013年5月4日,在王世树的安排下,由齐静静在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现金4700元取走,并将钱交给王世树。2013年5月8日,王世树又从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处取走刘某某卡内现金3200元。案发后,王世树于2014年1月6日退回被害人刘某某7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春才供认其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刘某某,威胁要弄死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2.同案犯王世树、齐静静、滕福保、彭福阳、吴金龙、罗鹏、韦覃林、徐世国等人的供述,证实按照王世树的安排,以相亲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史家湾村,范春才、滕福保、吴金龙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折磨,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强迫被害人刘某某说出密码,后王世树将卡内现金取走。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到被告人范春才的住处后,被范春才、滕福保等人殴打、折磨,抢走随身财物,并被限制人身自由。

4.证人刘某甲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拘禁期间,有人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

5.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限制自由、被强行拿走财物。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内的钱于2013年5月4日、5月8日在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共被取走79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0元。

8.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内部摆设、被害人刘某某在屋内找到自己部分物品、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抢劫其随身物品的被告人范春才。

9.委托书、收条证实,同案犯王世树于2014年1月6日委托瀍河公安分局民警,将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7800元予以退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8日领走。

10.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同案犯王世树因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21日同案犯腾福保、吴金龙、罗鹏、韦覃林、徐世国、齐静静、彭福阳因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腾福保、吴金龙、罗鹏、韦覃林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徐世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齐静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彭福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范春才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1.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春才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后,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

12.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春才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范春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范春才上诉称:1.原审压制其辩解,影响了公平审判。2.原判决与其之前因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判决互相矛盾,因其在江西与洛阳都是传销,不应当认定不同罪名。3.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是胁从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4.应将其刑期与江西判决合并执行,执行过的刑期予以减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春才上诉称原审限制其辩护权,经查不属实。关于对其量刑过重、应定非法拘禁且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经查,范春才伙同王世树、齐静静等人以相亲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诱骗到其租住屋内,范春才参与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及范春才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评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同案犯因本案已被洛阳市涧西区、瀍河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先后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范春才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范春才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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