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可,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琳娜,曾用名张秋霞,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别名孙曾用,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冯可、张琳娜二人为筹集毒资,由冯可负责用随身携带的特制钥匙捅开电动车电门,张琳娜负责望风和驾驶摩托车接应,共盗窃电动车8辆。具体为: 1、2014年6月16日18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百姓嘉园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银灰色雅骑牌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4元。 2、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7号楼4单元楼前,将被害人仓某某的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45元。 3、2014年6月29日14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12号楼3单元楼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紫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91元。 4、2014年7月6日20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百姓嘉园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67元。 5、2014年7月8日16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江南绿苑3期10栋楼后车子棚内,将被害人申卫国的灰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二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93元。 6、2014年7月11日12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15号楼7单元楼前,将被害人贾某某的枣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9元。 7、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侧安泰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黄色雅迪牌豪格型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54元。 8、2014年7月初一天,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景玉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肖某某的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范某某,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69元。 公安机关抓获冯可、张琳娜后,二人供认上述1-7起盗窃犯罪所得车辆均销赃给了被告人孙某乙、徐某某夫妇,公安机关将孙某乙、徐某某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4辆电动车,孙某乙又主动退回2辆。经查,该6辆电动车中由3辆系冯可、张琳娜的销赃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申卫国、田某某,另有3辆电动车系孙某乙从谷水会上低价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可、张琳娜、孙某乙、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仓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贾某某、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毛某某、孙某甲、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购车的相关票证及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冯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琳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尚未追回的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冯可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在认定上诉人冯可犯罪事实、性质的基础上,已充分体现其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可伙同原审被告人张琳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3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