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4月23日经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5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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