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下园中街付91号王某某家中盗窃黑色T恤1件、杰克琼斯牌蓝色牛仔裤1条、李宁牌蓝白相间运动鞋1双、银白色小米3手机1部(上述物品经鉴定总计价值为1190元),当天孙某某将该小米手机卖掉得赃款400元,其余物品留下归自己使用。 2、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熙春路口东南角鑫鑫超市内行窃,因触发警报,将所盗窃的香烟丢于超市外搭的铁质楼梯平台处后逃跑。 3.2014年9月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至洛阳市瀍河区下园中街付91号王某某家中盗窃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价值150元),次日孙某某将该电脑主机卖掉得赃款30元。 被盗杰克琼斯蓝色牛仔裤1条、李宁牌蓝白相间运动鞋1双、电脑主机1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且赃款已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屈某某、权某某等证言;发票、河南移动终端合约计划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清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盗窃数额较小,达不到负刑事责任的数额,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盗窃数额较小,达不到负刑事责任的数额,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且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两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