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帅兵,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炎祥(绰号炎旦),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于2014年6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静伟,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帅兵、王炎祥、王静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帅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王帅兵伙同王炎祥来到洛阳久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CJZ038别克商务车,车主是李利锋。租车后,依据该车的行驶证信息,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王炎祥的照片伪造了李利峰的身份证,2013年8月29日,王帅兵伙同王炎祥来到伊川县彭婆镇赵某某的投资担保公司,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由王炎祥假扮车主李利峰,将该车抵押骗取赵某某19.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8万元。该车现已被洛阳久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收押证明及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及续租协议、接受证据清单、李利峰借条及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洛阳天龙帝豪商务会馆结账单;辨认笔录4份;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帅兵、王炎祥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帅兵和王炎祥来到郑州市郑州御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悬挂临时牌照的奥迪车(豫A2JT81)。2013年9月18日,王帅兵经其舅李社干介绍,以车正在办理过户为由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甲的信誉商务公司,骗取张某甲19.3万元。王帅兵将骗取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经鉴定,豫AZJT81奥迪车价值26.2万元,该车现已被郑州御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奥迪车购车发票及相关手续、收到条两张及存款凭条一张;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王帅兵、王炎祥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三、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帅兵通过其朋友杨某某的帮助,以杨某某的名义到洛阳安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CAY923凯美瑞轿车,车主是张云峰。租赁后,王帅兵伙同王炎祥依据该车的行驶证信息,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王炎祥的照片伪造了张云峰的身份证。2013年11月1日,王帅兵伙同王炎祥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由王炎祥假扮车主张云峰,将该车抵押给刘某甲的担保公司,骗取刘某甲9.6万元。经鉴定,豫CAY923凯美瑞轿车价值16.13万元。该车现已被洛阳安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云峰户籍证明及车辆查询结果;洛阳安悦汽车租赁租车单、车辆交接单、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王帅兵、王炎祥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四)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王帅兵伙同王炎祥、王静伟来到郑州龙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V101B奥迪A6轿车,车主是程肖飞。租赁后,三被告人依据该车的行驶证信息,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王静伟的照片伪造了程肖飞的身份证。2013年10月2日,三被告人来到赵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由王静伟假扮车主将该车抵押骗取赵某某19.5万。经鉴定,豫AV101B奥迪A6轿车价值28.29万元。该车现已被郑州龙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借款及转让协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帅兵、王炎祥、王静伟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五)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帅兵、王炎祥、王静伟来到登封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J556C别克凯悦轿车,车主是张丽君。租赁后,王帅兵伙同王炎祥依据该车的行驶证信息,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使用王炎祥的照片伪造了张丽君的身份证。2013年10月18日,王帅兵伙同王炎祥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由王炎祥假扮车主,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骗取其3.6万元。经鉴定,豫AJ556C别克凯悦轿车价值3.59万元。2014年8月11日,王炎祥、王帅兵退还陈某某15000元,陈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车现已被登封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两张及谅解书一份;鉴定意见;证人范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王炎祥、王静伟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综上,被告人王帅兵参与五起诈骗犯罪,诈骗金额71.7万元,被告人王炎祥参与第一、三、四、五共四起诈骗犯罪,诈骗金额52.4万元,被告人王静伟参与第四起诈骗犯罪,诈骗金额1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兵伙同王炎祥、王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王帅兵、王炎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静伟诈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帅兵联系汽车租赁公司,并出资租车,伪造相关证件,联系担保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王炎祥、王静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帅兵、王炎祥、王静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王帅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王炎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王静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帅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帅兵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炎祥、王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王帅兵、王炎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静伟诈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帅兵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