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曾用名王海,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1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宏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豫CDJ555的汽车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梦家俱城附近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宏驾驶的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共115.3克,查获红色药片2.87克。经毒品检验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宏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相关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洛阳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1)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王宏上诉称,不知谁将115.3克白色晶体物质放进箱子里的,不应认定其非法持有该部分毒品而其辩护人辩护称,该115.3毒品认定为窝藏毒品罪更合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宏提出的不知谁将115.3克白色晶体物质放进其所带箱子里的,不应认定其非法持有该部分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115.3毒品认定为窝藏毒品罪更合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宏辩解称,该部分毒品可能是卖给其毒品的王铁功放进箱子里的,其和王铁功是在洛阳市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并提供了王铁功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侦查机关据此进行调查,未查到王铁功在洛阳市监狱服刑的相关信息;根据王宏提供的王铁功的住址处,亦未查到此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毒品是王铁功放进箱子里的,不宜认定王宏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该115.3克毒品在王宏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能够认定王宏非法持有该部分毒品。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