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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长欣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籍长欣,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籍长欣,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4年8月20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籍长欣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籍长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籍长欣利用其担任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大朱村信用站站干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的手段,先后挪用储户朱某某、朱某甲、万某某等人存款六十五笔,共计人民币173013元。其中,1.9万余元用于替贷款人封息,剩余款项用于自己开办的楼板场资金周转。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籍长欣于2014年8月20日自动到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籍长欣的供述,证人常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等的证言、储蓄存单、支付大朱村信用站存款清单、任职证明、查账记录、账目复印件、发破案证明、报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籍长欣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籍长欣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籍长欣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责令籍长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经济损失173013元。

上诉人籍长欣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挪用的具体数额应为11万元左右。2、具有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籍长欣提出的一审事实不清,挪用的具体数额应为11万元左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储蓄存单、支付大朱村信用站存款清单、查账记录、相关账目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籍长欣挪用资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73013元,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籍长欣提出的具有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该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籍长欣身为嵩县闫庄信用社大朱村信用站站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籍长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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