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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兆强挪用公款、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兆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联通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4月2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兆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联通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兆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兆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罗兆强利用担任中国联通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瞒公司收入20万元,将该20万元转到其前妻寇某某卡中,供寇某某购买商铺使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兆强的供述及同步视听光盘证实:其前妻寇某某购买商铺需用钱,就向自己借钱20万元,同时向自己提供了朋友任某某的银行账号,自己就于2012年6月挪用广电公司支付的线杆租赁费20万元,直接让广电公司一个姓刘的人通过银行转给任某某,一直未归还,直到2013年6月检察院查账自己才让寇某某把20万元钱交给检察院。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嵩县视通信息网络公司向罗兆强支付了40万元杆路租赁费,其中20万元是自己从嵩县邮政储蓄银行取的现金直接交给罗兆强的,另外20万元自己转到罗兆强提供的一个建设银行卡号上,户名是任红健。罗兆强给自己了一张收条,收条是以嵩县联通公司的名义打的收条。

3.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自己在升龙买商铺,向罗兆强要钱,自己给罗兆强提供了任某某的卡号,2012年6月18日罗兆强让人往任某某的卡上打了20万元,后来任某某取出来30万元打到自己卡上。因为当时和罗兆强还没有离婚,罗兆强说这钱是他自己借的,他自己想办法还,所以自己一直就没有还给罗兆强,直到2013年6月份罗兆强被检察机关调查后,罗兆强说出事了,让自己向检察院交了20万元钱。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寇某某说给自己卡上转了20万元,加上寇某某之前放在自己那的钱,自己共取出来30万元钱给寇某某了。不知道这钱是谁转的,也不知道寇某某用这些钱干什么,自己与嵩县联通公司也没有经济来往。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广电局的线杆租赁费财务部一直没有收到,问罗兆强,罗说这钱一直没有收回来;罗兆强任经理以来基本不需要垫付费用,单位支出都是当月支付,罗兆强的条子基本上当月都报,他没有为单位垫付过大额支出,也没有未报销的条子在财务上,财务上不欠他任何钱。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罗兆强任公司总经理以来,安排自己通过虚报公司员工业绩从市公司套取130多万元作为单位小金库开支,小金库由自己负责管理,不知道2012年6月份罗兆强收取嵩县广电局40万元线杆租赁费的事,这钱没有入公司的小金库。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不知道公司有小金库的事,也不知道2012年嵩县广电局给公司付40万元线杆租赁费。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嵩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去罗兆强办公室调查时自己在场,没有发现任何现金,只调取了部分材料。

9.收条证实:2012年6月18日嵩县联通公司收到嵩县广电局杆路租赁费40万元。

10.建设银行打款凭证证实:2012年6月18日刘某某给任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万元。

12.任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及任某某建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6月18日任某某建行卡上转账存入20万元;2012年7月19日取款30万元。

13.寇某某建行个人开户申请表、寇某某建行账户交易信息证实:2012年7月19日开户存入30万元,2012年7月26日转账销户,将该30万元转入尾号为3557的账户,该账户于当日向洛阳升龙置业公司转账30万元。

14.升龙置业情况说明及寇某某的刷卡小票证实:寇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购买洛阳升龙广场商业房屋一套,价值398119元,当日已全款付清。

二、贪污的事实

(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兆强利用担任中国联通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公司人事员张某甲以虚报职工业绩的方式套取市公司资金私设小金库,并采用虚列采购电脑、打印机、猫盒等物品的手段,分四次从小金库中套取公款67400元归自己所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兆强的供述及同步视听光盘证实:(1)2013年6月第一次询问时承认通过虚报公司员工业绩,套取市公司100多万元设立帐外资金进行开支,帐由张某甲管理;(2)王某甲是其前妻寇某某的母亲,以王某甲名义办的银行卡一直由自己使用;(3)对职某某返还的24000元现金、15000元现金不承认,对职某某转账给王某甲的19200元、9200元予以认可,但称记不清钱用到什么地方了。

2.证人职某某证言证实:(1)在与嵩县联通公司的十五笔业务往来中,有四笔销售业务存在问题。第一笔是2012年4月1日36500元,实际销售收入12500元,我给了罗兆强现金24000元;第二笔是2012年5月3日31000元,实际销售收入16000元,我给了罗兆强15000元,记不清给的现金还是转账;第三笔是2012年9月29日19200元,实际没有销售,往罗兆强提供的一个卡上转了19200元;第四笔是2013年2月2日12000元,实际销售收入2800元,往罗兆强提供的一个卡上转了9200元。(2)每次都是罗兆强打电话说多往自己卡上打点钱,多出来的取出来给他。除了清单上的十五笔交易外,和嵩县联通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与联通公司的个人包括罗兆强都没有经济往来。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公司小金库的钱和帐一直都由自己保管,其他人没有保管过,自己也不认识王某甲,没有用过王某甲的工行卡,给职某某的付款都是自己去转的,但是职某某将钱又返给罗兆强的事自己不知道,罗兆强也没有将钱入到小金库的帐上,自己记载的账上没有罗兆强将职某某返还的钱用于单位开支的情况。其中2012年4月24日公司购买电脑支出的31000元是罗兆强经手的,自己不清楚具体买了多少电脑,只在公司见过一批买回来的旧电脑。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小金库帐页上综合办申请购买10台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3台打印机共计31000元的申请不是综合部申请的,自己也没有见过这批电脑,单位的新电脑都是市公司配发的,市公司不允许自行购买电脑。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小金库账目单据显示“为推广业务,公司为县工商局、物价局、质监局提供电脑合计费用33000元”,上面的签字是罗兆强让自己签的,具体干啥自己不清楚,钱从哪里出自己也不清楚,自己正常就是负责集团客户业务,但自己没有给上述三个单位配送这批电脑,如果真有这事,自己肯定知道;公司一般都在洛阳一个叫职某某的人那里购买电脑、打印机,都是旧的,没有买过新的。

6.洛阳市西工区鑫豪电脑经营部职某某与嵩县联通公司销售清单证实: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6月,职某某与嵩县联通公司共计有15笔业务往来,其中2012年4月1日销售6台电脑36500元;5月3日销售打印机、台式机、笔记本31000元;9月29日销售400个猫盒19200元;2013年2月2日销售电脑、打印机12000元。

7.嵩县联通公司小金库账目明细

(1)联通公司重点行业推广申请、综合办申请,工行打款凭证证实:账目显示,2012年3月10日,经与县工商局、物价局、技术监督局洽谈,该单位使用联通公司移动办公应用,联通公司为以上单位提供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合计费33000元;2012年3月21日,综合办申请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市场部申请打印机一台,共需费用3500元;2012年4月1日张某甲向职某某账户汇款36500元。

综合办申请、工行打款凭证证实:账目显示,2012年4月24日综合办申请购买打印机3台、台式电脑10台、笔记本电脑3台,需费用31000元;2012年5月3日,张某甲向职某某账户汇款31000元。

(3)营销服务中心申请、工行打款凭证证实:账目显示,2012年7月24日、9月11日营销中心分别申请购买猫盒200个,共计400个。2012年9月29日,张某甲向职某某账户汇款19200元。

(4)联通公司申请、工行打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15日嵩县联通公司申请购买打印机等,需费用12000元。2013年2月2日,张某甲向职某某账户汇款12000元。

8.张某甲管理小金库帐页证实:上述四笔支出在小金库帐页上均有记载。

9.情况说明3份证实:嵩县工商局、物价局、质监局证实没有收受过嵩县联通公司赠予的电脑。

10.职某某工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9日,职某某往王某甲卡转账19200元;2013年2月3日往王某甲卡转账9200元。

11.王某甲工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9日,王某甲收到职某某转账19200元;2013年2月3日收到职某某转账9200元。

(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兆强利用担任中国联通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公司渠道奖励、礼品、店外演出费用的手段,分三次从小金库中套取公款54000元归自己所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兆强的供述及同步视听光盘证实:对公司渠道中心主任张某乙转账给王某丙的29000元、直接交付25000元现金称记不清了,对张某乙直接交付的18050元现金不承认。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1)2012年8月31日渠道年度奖励29000元没有发放,是罗兆强让自己虚造的渠道奖励申请,之后将钱打到罗兆强给的一个账号上;(2)2012年11月自己从张某甲处领走店外演出补贴25000元,因这家3G卖场没有完成店外演出活动的任务,没有给这家卖场支付这笔费用,后来罗兆强让自己把这25000元先交给他。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付给张某乙的款,不知张某乙是否是给罗兆强了,罗兆强也没有将钱再入到小金库账上,自己的账上没有记载罗兆强将这些钱用于单位开支。

4.证人苏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三、四季度—2012年一、二季度的渠道奖励,苏某某、吴某某、王某乙从联通公司就领取过一次3000元,没有领过第二次3000元;杨某某领过一次7000元,没有领过10000元;刘某甲领过一次3000元,没有领过10000元。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小金库账目2012年11月3G店外演出补贴25000元的申请不是自己制作的,2012年11、12月份县城的三家卖场只有3G卖场搞过一次店外演出,如果公司补贴自己肯定知道,3G卖场虽然搞过促销,但是没有达到要求,所以未给他发补贴。

6.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2年自己经营了一家3G通讯广场,主营联通公司业务,2012年时为联通公司搞过店外宣传活动,联通公司承诺补助自己1万元,后来因没完成任务,钱最终没有给,到2012年7、8月份自己把卖场转给陈志伟了。

7.证人王某丙自书证言证实:自己和寇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寇某某让自己办了一张工行卡(62222021705016651799)给寇某某使用,自己就没有用过。

8.嵩县联通公司小金库账目明细

(1)申请证实:2012年11月22日,渠道服务中心申请3G店外促销演出补贴25000元。

(2)2011-2012年社会渠道分级考核年度奖励明细2份证实:嵩县闫庄、旧县、胜天、田湖、大章等五家店获2011-2012年度奖励,已发的一份显示有19000元,虚列的一份显示有29000元。

9.小金库帐页证实:虚列的五笔支出在小金库帐页上均有记载。

10.张某乙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31日,张某乙往王某丙账户转款29000元。

(三)2012年4月,被告人罗兆强利用担任中国联通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公司新区手机卖场装修费用的手段,从小金库中套取公款48337元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兆强亲属向嵩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36.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联通公司、罗兆强根本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不知道天佑公司,对于2012年5月3日联通公司往自己卡上转的48337元装修款,是寇某某说要转到自己卡上的,具体什么钱自己也不清楚。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支付给任某某的48337元,罗兆强说是中医院旁边新建手机卖场的装修费用。自己只在2013年3月22日支付过一次茶叶、茶具费用,不知道具体谁经手的,自己在仓库见过这批茶叶、茶具。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知道公司2013年3月22日购买的茶具费用15400元,具体费用不是自己经手的,2012年、2013年公司就买过这一次茶具。给任某某的48337元装修费虽然是自己签的名,但那是罗兆强让自己签的,具体费用是否发生自己不清楚。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一共就与联通公司做过这三次生意,一是2011年经人介绍承揽联通公司办公楼装修,二是装修完后又给办公楼布置盆景和标志牌,三是2013年在高速路处给联通公司做过一个户外广告牌,钱都支付了。

5.嵩县联通公司小金库账目明细、申请、工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18日,嵩县联通公司申请支付天佑公司为嵩县新区手机卖场装修费48337元,户名为任某某;2012年5月3日张某甲往任某某卡上转款48337元。

6.张某甲管理小金库帐页证实:该48337元装修费在小金库帐页上有记载。

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兆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

8.任职证明证实:2011年2月13日中国联通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任命罗兆强为嵩县分公司总经理,任期二年。

9.嵩县联通公司证明及工商注册信息证实:嵩县联通公司隶属中国联通公司,系国资委下属国企,注册地在北京。

10.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扣押罗兆强现金36.5万元。

11.嵩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及嵩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罗兆强前妻寇某某到嵩县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款20万元。

12.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人罗兆强亲属四次通过银行向嵩县人民检察院交款8万元。

1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兆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罗兆强上诉称:其对判决认定贪污的数额有异议,部分款项证据不足。证人职某某、张某乙所证的四笔现金,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三笔不应认定,系用于公司业务及送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原判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2.原判认定罗兆强构成贪污的数额169737元证据不足,部分数额应当扣除;3.原判认定贪污的第三起48337元事实错误,应不构成犯罪;4.罗兆强有自愿认罪、退赃、初犯、偶犯情节,建议作出较轻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兆强上诉称贪污罪第一起事实不清,经查,洛阳市西工区鑫豪电脑经营部与嵩县联通公司共有十五笔交易,其中鑫豪电脑经营部负责人职某某证明其中四笔有问题,共多给了罗兆强67400元。罗兆强对其中24000元、15000元两笔不承认。职某某证明2012年4月1日收到嵩县联通公司汇款36500元,实际销售收入12500元,给罗兆强24000元;5月3日收到31000元,实际销售收入16000元,给罗兆强15000元。账目显示4月1日、5月3日张某甲向职某某汇款36500元、31000元,嵩县联通公司小金库保管人张某甲证明系罗兆强经手,罗没有将职某某返还的钱交到小金库。嵩县联通公司综合部主任王某某证明没有申请2012年4月24日31000元这一笔,也没见过这批电脑,因市公司不允许自行购买电脑。2012年4月嵩县工商局、物价局、质监局送给电脑共计33000元一笔,嵩县联通公司李某某证明没送过,上述部门亦证明没收到过。关于贪污罪第二起,嵩县联通公司渠道服务中心主任张某乙给罗兆强54000元,罗兆强不承认。经查,张某乙工行卡显示2012年8月31日转王某丙账户29000元,王某丙称其工行卡是寇某某使用。任某甲、谢某某证明没有领过店外演出补贴25000元,张某乙称该款罗兆强要走了。关于贪污罪第三起,罗兆强让张某甲支付给任某某48337元。罗兆强及其辩护人称该笔款是其前妻寇某某给嵩县联通公司买茶叶茶具,用于单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任某某、寇某某证明买茶叶的时间、金额与联通公司小金库保管人张某甲证言不符,张某甲证明公司只买过一次茶叶,是2013年3月22日,支出15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兆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兆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罗兆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罗兆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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