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轩毅,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7日在洛阳龙门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灵敏、曲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轩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轩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轩毅与朋友在伊川县城新鹏路同一首歌KTV一包间内唱歌,康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等人也在此KTV另一包间唱歌。期间,谢某某走错房间走到李轩毅的房间里,二人发生口角。24时许,当康某某、谢某某、孙某某三人离开KTV准备上车时,李轩毅伙同他人持刀、铁棍对康某某、谢某某、孙某某三人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刀划伤;致康某某多发性头皮挫裂伤、鼻根部挫裂伤、胸部挫伤。经鉴定,孙某某、康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日,李轩毅赔偿康某某、谢某某、孙某某三人共18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轩毅供述;被害人康某某、谢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陶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轩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轩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轩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李轩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轩毅上诉称: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轩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轩毅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轩毅与谢某某因谢某某走错房间而发生口角,李轩毅伙同他人持刀、铁棍对康某某、谢某某、孙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轩毅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