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曾用,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7日晚23时许,孙冰冰(另案处理)与李某某约定见面,被害人邓某某驾驶豫CVX010丰田轿车将李某某送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孙冰冰带着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某见面后,孙冰冰要求李某某让邓某某开车先走,自己送李某某回家,李某某未听从孙冰冰的话,上了邓某某的车后就走了,孙冰冰非常气愤,就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丰田佳美轿车追上并拦住邓某某的车,孙冰冰倒车撞邓某某的车,并且和李某甲从车上下来持刀乱砍邓某某的车,邓某某打开车门逃跑。经鉴定,邓某某的豫CVX010丰田轿车被损坏后修复价格为5169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孙冰冰的供述;3.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案发后虽能主动到案,但在审理过程中脱逃,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