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不点”,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嵩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判令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0.3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41.4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嵩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裴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