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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道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道,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道,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育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育道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育道与同村翟某某因琐事互殴,李育道致翟某某轻伤,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育道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育道因此迁怒于翟某某。201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育道在本村村东桥上遇到翟某某,李育道称翟某某以前曾借自己70元现金,向翟某某索要借款,翟某某否认,李育道与翟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李育道夺过翟某某手中折叠刀,将翟某某左枕部、左耳部、左肩部、左手背、左手小指、右手拇指多处刺伤。2010年1月18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7月24日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0年1月9日,被告人李育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一直外逃,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翟某某受伤后入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494.58元,期间一人护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翟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翟某甲、刘某某、焦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09)偃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折叠刀的照片等物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出院证、护理证明,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育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李育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7.92元。

上诉人李育道上诉称:1、2009年的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太冤。2、本次判决不应追究前次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育道提出的2009年的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太冤的上诉理由,经查,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上诉人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等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关于上诉人李育道提出的本次判决,不应追究前次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育道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原判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育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育道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育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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