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释放。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其家属电话称其位于五三七厂家属院的房门被韩某某、韩某甲砸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卸掉牌照的小轿车窜至五三七厂家属院附近寻找韩某某、韩某甲企图报复。后二被告人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与华夏外国语学校路口处找到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遂持铁棍将两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砸坏房门照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25461.44元、误工费1213.34元、护理费2069.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30025.38元的80%共计24020.30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20283.32元、误工费1213.34元、护理费2069.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24847.16元的80%共计19877.73元。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某均上诉称:不应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偏少。其代理人代理意见同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韩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不应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偏少的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经查,米长忠家被砸坏的防盗门照片、证人魏秀菊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韩某甲、韩某某砸坏米长忠家防盗门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韩某甲、韩某某提交的有效民事赔偿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所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韩某甲、韩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