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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敏等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53年12月12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曾用),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嵩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嵩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经嵩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杨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嵩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丙到嵩县人民医院医技楼7楼内一科“走1病床”看望其父亲张连堂时,与在病房照顾父亲的哥哥张某丁、嫂子王某乙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后张某丙离开病房将此事告诉其女儿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张某丙一起来到嵩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一号病房,与张某丁、王某乙夫妇发生撕打,致张某丁、王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丁所受伤为轻伤,王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丁系嵩县陶村林场职工,月工资人民币2508.30元。王某乙系粮农。张某乙、王某乙伤后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根据张某乙、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规定计算,张某乙医疗费为人民币5002.44元、误工费为人民币5016.6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20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王某乙医疗费为6852.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4020.33元、护理费为人民币83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以上二人各项总计人民币45253.73元。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王某乙与杨某甲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王某乙放弃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甲、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发、破案证明及到案材料,现场图与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收费单据、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杨某某、杨某甲亦供述。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1.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3.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4.被告人张某丙、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677.6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丙应当从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适用管制,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原审判决设有认定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乙称“原审判决设有认定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张某丙、杨某某、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乙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依法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其要求残疾赔偿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乙称“原审对张某丙、杨某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刑事部分的抗诉权依法应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因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足以从轻处罚。张某丙、杨某某、杨某甲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三人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张某乙、王某乙对杨某甲撤诉,故杨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乙以及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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