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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纪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纪甫,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7月1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纪甫,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7月1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纪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纪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纪甫在栾川县安监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在自己的千秋门业商店兼营烟花爆竹。2014年3月份,高纪甫在没有任何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豫CQ5116号双排座汽车到洛阳关林市场违规购买3000余元烟花爆竹运到栾川,在无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储存在自己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刘文慧家的出租房内。2014年7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花爆竹中黑火药总含量为48.59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纪甫供述,证明在没有任何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到洛阳关林市场违规购买不合格烟花爆竹运到栾川自己经营的千秋门业及家中存放,并予以销售。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高纪甫存放及销售烟花爆竹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高纪甫存放及销售烟花爆竹现场情况。

4.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烟花爆竹情况。

5.栾川县质量技术检测测试中心鉴定书,证明从高纪甫存放处提取的烟花爆竹有不合格产品。

6.户籍证明,证明高纪甫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纪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高纪甫上诉称:其主观方面不希望、不放任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客观上未引起严重后果,并自愿认罪。请求该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定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本案所涉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不应构成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纪甫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运输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并存放在居民区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纪甫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高纪甫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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