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国强,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银谦、刘玉庆,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武国强醉酒后驾驶豫CNS9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量贩前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其车前部撞住杨某某驾驶的豫CJ8B77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牛某某受伤。事发后,武国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到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支付医疗费用6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当晚其与妻子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大张量贩前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其与妻子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张某某、万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与武国强喝酒后乘坐武国强驾驶的轿车回家,行至大张量贩前撞住一辆二轮摩托车,将摩托车上一男一女和一个小孩撞倒。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武国强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大张量贩前出事故了,其到现场武国强让其顶替。其向交警说是其开的车,了解事故很严重后如实反映了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6.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武国强在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牛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武国强准驾车型为C1,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4D。 9.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 10.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武国强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11.收据,证实武国强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624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武国强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武国强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2.有自首情节。3.其父母积极赔偿,应当减轻处罚。4.其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属法律适用不当。2.家属积极筹钱给被害人治疗,应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武国强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武国强打120急救电话后又给朋友打电话,让其来顶替,朋友来后武国强离开了现场。顶替未果后交警队通知其投案,其去公安机关投案。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均已考虑。被害人牛某某、杨某某未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嵩县法院另案另诉。在本院二审期间,武国强亲属与被害人牛某某、杨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牛某某、杨某某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准许牛某某、杨某某撤回对武国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国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国强在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施救,逃逸后能够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本案在二审期间武国强亲属与被害人牛某某、杨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武国强关于“能积极赔偿,应当从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且武国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武国强犯交通肇事罪”;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