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2014年7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本案是合同纠纷”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