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在起,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灵敏、王亚文,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在起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在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在起为了在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办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洛阳银行提供虚构的130吨钢锭入库单和未履行的供货合同,私刻新安县汇泽公司公章,编造经手人“王阳”的签名,编造虚假的供货交易、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资料,并通过向他人高息借款500万元作为洛阳银行出具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洛阳银行敞口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该笔承兑汇票通过司某某于当天变现,被告人王在起将该笔承兑汇票扣除利息、保证金和贴现利息后所得的400余万元全部偿还个人借款。目前此笔汇票已到期,洛阳银行已垫付500万元。 2013年8月19日,王在起为了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办理11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中信银行提供虚假的星启公司与新安县汇泽数控重机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伪造新安县汇泽数控重机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票12份,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资料,并通过向他人高息借款650万元作为中信银行出具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敞口银行承兑汇票1115万元,并在出票当天找到专门做汇票贴现的范洪钧进行贴现。被告人王在起将这笔承兑汇票变现后,扣除利息、保证金和贴现利息后所得的170余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目前此笔汇票已到期,中信银行已垫付491.3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在起供述11份。证实其在中信银行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 2.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洛阳市公安局控告王在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3.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在起办理承兑汇票时提供的发货单、应付款明细、公司欠款明细、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王在起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申请承兑汇票过程中所提供资料。 4.汇泽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汇总。证实王在起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申请承兑汇票过程中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伪造。 5.洛阳银行报案材料。证实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向洛阳市公安局控告王在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6.洛阳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进账单、被告人王在起办理承兑汇票时提供的钢锭购销合同、实物出、入库凭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在起向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申请承兑汇票过程中所提供资料。 7.汇泽公司提供出门证样表、印章图样。证实王在起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申请承兑汇票过程中所提供的出入库凭证及所加印证系伪造。 8.证人薛某(新安县汇泽数控重机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4份。证实王在起在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的出、入库单是伪造的;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 9.证人陶某(新安县汇泽数控重机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1份。证实王在起在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的出、入库单是伪造的。 10.证人詹某的证言1份。证实其帮助王在起改过一些发票和合同。 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给王在起917万元帮助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帮助其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 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王在起在中信银行办理汇票及王在起失去联系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王在起的妻子)的证言1份。证实其帮助被告人王在起在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带去的是盖好印章的空白出入库单。 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星启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王在起失去联系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任星启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在起授意下修改发票的事实。 16、证人翟某某的证言2份。证实张某某在洛阳银行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拿的是盖有公章的空白出入库单,其在张某某要求下帮助填写了出入库单上的内容。 1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星启公司2013年9月28日停产,王在起失去联系的事实。 1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星启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其在王在起要求下修改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事实。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洛阳矿冶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6月底停工,2013年10月28日该公司被涧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无力为星启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 20、证人李某某的证明1份。证实洛阳矿冶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7月底倒闭,无力为星启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 21、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搜查证1份、扣押清单1份、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在起、张晓欢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返还的事实。 22、星启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星启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法人代表为被告人王在起。2012年7月星启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3、星启公司2013年1月至9月财务报表。证明星启公司财务状况,证实被告人王在起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系伪造。 24、星启公司2013年4月份应收账款明细、2013年6月份借款明细、应付款明细、2013年4月兴华银行对账单。证实星启公司2013年4月、6月财务往来情况。 25、证明两份、合同复印件18份、合同汇总表、零件发货清单。证实未发现2013年4月18日洛阳星启公司与临汾隆顺昌公司所签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在起在借款过程中提供的该份合同系伪造。 26、星启公司借款汇总。证实星启公司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借款状况。 27、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出具证明一份、提供星启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所提供资料一套。证实被告人王在起所提供资料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伪造。 28、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新安县农村信用社提供星启公司申请借款资料。证实星启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向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新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事实。 29、洛阳银行兴华支行提供被告人王在起办理承兑汇票时所提供资料、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汇票贴现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在起办理的承兑汇票被他人背书贴现。 30、洛阳银行兴华支行提供证明1份、承兑垫款情况说明1份,承兑汇票到期扣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为星启公司在该公司办理的承兑汇票垫付499.108268万元。 31、中信银行提供被告人王在起办理承兑汇票时所提供资料、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汇票贴现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在起办理的承兑汇票被他人背书贴现。 32、中信银行提供证明1份。证实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为星启公司在该公司办理的承兑汇票垫付491.39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171879.75万元。 33、洛阳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为洛阳星启公司提供担保的洛阳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34、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洛阳市吉利区王在起合同诈骗案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说明1份、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截止2013年5月31日星启公司账面负债总额43170853.05元,考虑到该公司截止鉴定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核对,“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记录的星启公司未入账的债务总额48787892.91元,账内账外债务合计91958745.96元,大于账面资产总计62749522.17元,是资不抵债的事实。 35、洛阳市电信公司和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在起两个手机号码分别自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没有通话记录。 36、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申请人仝红召提出的星启公司破产申请。 37、星启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证实至2014年6月27日共收到星启公司债权申请85849199.9元。 38、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分别出具证明各1份。证实两个银行现未对被告人王在起提起民事诉讼。 39、被告人王在起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在起身份信息,证实其无前科。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在起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王在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犯骗取票据承兑罪错误,本案系单位犯罪。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认定为个人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未考虑被告人向中信银行和洛阳银行贷款时均有保证金和实物抵押,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原判认定数额及损失有误。3.因原审未按单位犯罪处理,造成对被告人处罚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4.被告人有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发回重审或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在起上诉称应定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王在起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归个人使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理由,经查,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证明,该行为王在起办理的承兑汇票垫付491.39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171879.75元。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证明,该行为王在起办理的承兑汇票垫付499.10826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在起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2115万元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王在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在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