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璞,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9月27日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4日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璞伙同邓某某、麻某某、李某某(该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孙佳元(已判刑)的吩咐下,与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骗至洛阳市西工区温州大酒店1320房间,并把该信息告知李某某、李璞等人。当晚22时左右,李璞伙同李某某、邓某某、麻某某、麻某甲等人进入该房间,对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采取殴打、恐吓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后将三名被害人带离该酒店,途中被杨某某女朋友发现并报警。李某某、李璞等人得知报警后将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麻某某、麻某甲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璞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被告人李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璞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璞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璞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璞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李璞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璞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原判认定其系累犯有误,应予纠正,但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对其所作之量刑在合理幅度之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王旭光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