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曾用,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次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均不服,以“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本案是合同纠纷”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