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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贤明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闵贤明,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王瑶,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闵贤明,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王瑶,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鹏坤、赵竹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闵贤明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114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闵贤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苗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闵贤明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起重机3台,租金每月6万元。约定租赁到期退场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没有通知,应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3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起重机拆除,并堆放在黄土堆里,现在经过13个月的日晒雨淋,锈迹斑斑,只有报废。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配套设备损失778112元,支付2012年6月30日前4个月租赁费24万元,赔偿被告由于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2012年6月30日及以后的租赁费,每月6万元,直至被告赔偿租赁物价值之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中铁十五局答辩称,原告对其所出租的租赁物一直享有所有权,不存在返还;租赁费早已付清,不存在续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致使付款手续无法办理;原告所述的劳务费与租赁费无关,不存在将劳务费计入租赁费;原告和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相应补偿,且原告再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

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用门式起重机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自2011年7月2日到2011年12月1日,共计6个月。租金三台共计每月6万元,不足一个月不超过十五天的按半个月算,超过十五天的按一个月算。并约定,设备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后,以承租方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日期为本次的计算结束时间。2012年6月22日,原告代陈伟红与该标段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该项目部欠陈伟红劳务费155679.2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2215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该标段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结算,欠乙(闵贤明)方租赁费519950元,在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付款,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则由甲方代开,所需税费从应付的租赁费中扣除。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五个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署一份关于小梁场施工队(闵贤明)存在问题的解决,内容为:1.补偿乙方(闵贤明)退场费60000元。2.补偿购买……的利息共计37000元。3.补偿乙方龙门吊帮大梁场转运费14000元。4.补偿甲方拆乙方龙门吊丢失损坏物品费用30000元。5.除以上问题乙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从双方提供的往来明细账可以看出,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47495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该争议设备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中旬自行拆除。2013年3月14日,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7月,闵贤明报案称其三台设备租给中铁十五局8个月租金没按时付,用完后自行拆卸堆放在黄土堆里,其于6月22日按项目部的安排,到项目部搞结算,回来发现制梁设备、龙门吊所有的电机、电机变速箱、插销、电缆线、电缆线绕线卷筒等设备、配套设备都没了,两台天车全部毁坏成废品,三个驾驶室成为空壳,初步估计损失在三、四十万左右。该派出所的卷宗照片显示,相关设备已经生锈,已经遭到损坏。另查明,原告2010年9月购买该三台设备共计花费68万元。2011年3-4月份,原告又先后为该三台设备购买配套设备花费98112元。

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用完原告的设备后,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而直接自行拆除,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租赁设备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及配套设备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三台设备均非新设备,应当进行折旧,由被告按折旧后的价格进行赔偿,该院予以酌定按20%的折旧率,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台设备及配套设备总价值的80%即622489.6元。由于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519950元,被告2012年6月25日之后支付原告334950元,故还应支付185000元。2012年6月30日之后,由于原告有义务在知道被告违约后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该院根据公平原则,适当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五个月的租赁费,即300000元,其他的租赁费不再给予赔偿。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设备损失622489.6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8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23元由原告闵贤明承担3823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闵贤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己认定上诉人赔偿设备请求应予支持,但酌定按20%折旧赔偿折旧率过高,应按10%折旧赔偿较为合理。二、由于本案过错方在中铁十五局,造成上诉人的租赁费损失应支持为110.4万元。三、由于中铁十五局的过错,上诉人的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以及上诉人借款利息损失10万元,中铁十五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l、改判赔偿上诉人设备损失为70.03万元;2、改判赔偿上诉人租赁费为110.4万;3、赔偿上诉人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4、赔偿上诉人借款利息损失1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中铁十五局答辩称: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署的解决协议中已经包括了赔偿和退场费,已经考虑到了闵贤明的损失;钱给闵贤明以后,他的设备他自己进行处理和保管,答辩人不可能再拿去转租;答辩人不认可还需要给闵贤明以后的补偿;一审判决数额已经是最大限度了,不应当再多判。如果有责任也是双方的责任,出租方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本案中,中铁十五局在使用完从闵贤明处租赁的设备后,未通知闵贤明而直接自行拆除,也未经将租赁设备交付闵贤明,以致造成设备损失,故闵贤明要求中铁十五局赔偿设备及配套设备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判决中铁十五局按折旧20%后的价格进行赔偿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十五局虽有违约行为,但闵贤明在知道中铁十五局违约后也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于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中铁十五局再支付五个月的租赁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闵贤明其他有关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差旅费、误工费、借款利息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闵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上诉人闵贤明负担。

闵贤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设备的折旧率酌定过高,显失公平。租赁费酌定五个月30万太少,应为110.4万,应赔偿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租赁物是贷款购买,应赔偿利息10万元。请求撤销(2014)洛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赔偿申请人设备损失70.03万元,赔偿租赁费110.4万元,赔偿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赔偿利息10万元。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铁十五局辩称,原审折旧率计算适当,闵贤明再审请求增加设备损失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闵贤明再审请求赔偿租赁费110.4万元、差旅费、利息于法无据。2012年6月29日双方曾签订协议对纠纷作出约定,闵贤明负有退场义务,却对设备搁置放任不理,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通过原审判决所获得的利益已远超其实际损失,闵贤明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再审查明与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中铁十五局宁德宁武高速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闵贤明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项目经理部欠闵贤明租赁费519950元,闵贤明欠项目经理部发票金额474950元,闵贤明同意提供该金额税务发票后付款,如不能提供发票,本人同意由项目经理部代开发票,所需发票税费由闵贤明承担。项目经理部有权利在所付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双方同意项目经理部若逾期未支付给闵贤明,该款项由宁德宁武高速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闵贤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五个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署一份关于小梁场施工队(闵贤明)存在问题的解决,内容为:1.补偿乙方(闵贤明)退场费60000元。2.补偿购运梁车费用18.5万元的利息共计37000元。3.补偿乙方龙门吊帮大梁场转运T梁35片费用共计14000元。4.补偿甲方拆乙方龙门吊丢失损坏物品费用30000元。5.除以上问题乙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一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9月闵贤明购买三台设备共计花费68万元,2011年3-4月份,又先后为该三台设备购买配套设备花费98112元,以上共计778112元。自2011年7月2日起闵贤明将设备租给中铁十五局,每月租金6万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尚欠原告闵贤明租赁费共计51995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2012年6月25日之后支付原告闵贤明334950元,还应支付185000元,一、二审已经判决中铁十五局支付闵贤明该185000元租赁费。2012年6月25日中铁十五局宁德宁武高速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闵贤明达成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对解除租赁合同和闵贤明退场事项达成协议。由于设备拆除后部分丢失和损坏,闵贤明不认领租赁设备,该协议没有履行,闵贤明提出赔偿设备损失,为此一、二审判决中铁十五局支付闵贤明三台设备及配套设备总价值的80%即622489.6元和300000元租赁费合计922489.6元。该922489.6元已经超过闵贤明自己提出的三台设备及配套设备总价值70.03万元(按10%折旧)和利息10万元,以及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所以闵贤明再审要求增加赔偿租赁费和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新强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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