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梁合炎,男,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古城路交叉口勤政苑宾馆508房。 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付玉幸,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原告梁合炎与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付玉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梁合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洛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定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洛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在将本案指定宜阳法院审理时应当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但本院并未履行该手续。因此,本案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洛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