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出生于1951年7月7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出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袁晓晖、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出生于1957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哲,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华荥桥”鞋厂与被害人朱某乙经营的“军运”鞋厂(又名“天潭”鞋厂)均位于偃石路路北,两厂之间相隔一条南北走向的村间小路。2012年11月14日中午,朱某乙家正新建厂房施工,徐某甲以新建厂房坡度陡,遇雨雪天排水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为由,带领其弟徐某某(行政处罚)、侄子徐某甲以及偃师市缑氏镇金屯村的吴某某(行政处罚)等人到朱某乙鞋厂新建厂房建筑工地上阻拦施工,为此与朱某乙的家人发生争吵,继而殴斗,期间,徐某某将朱某乙面部咬伤,后被人拉开,徐某甲等人回到厂里。朱某乙家人报警,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警车停在现场防止双方继续发生冲突。徐某甲认为自己在打架中吃亏,即电话联系偃师市缑氏镇双泉村的张月锋(行政处罚)欲对对方进行报复,张月锋又联系他人,当日17时许,在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张月锋伙同吴某某等十余人分乘几辆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军运”鞋厂建筑工地,手持钢管等对朱某乙的侄子朱某丙进行殴打,将朱某丙打伤后逃走。当日18时许,徐某某等人见给“军运”鞋厂修建厂房的工人吴某甲等在“华荥桥”鞋厂旁边的小饭店吃饭,徐某某到饭店将吴某甲叫到店外,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将吴某甲打伤。2012年11月21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朱某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2日,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乙、朱某丙、吴某甲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朱某乙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824.05元,鉴定费450元。朱某丙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973.17元。吴某甲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30.5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甲、戚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武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偃师市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另外,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照相关赔偿标准确认赔偿数额为:朱某乙医疗费2824.05元、误工费477.39元、护理费5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499.29元;朱某丙医疗费973.17元、误工费365.1元、护理费2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共计1707.2元;吴某甲医疗费1830.57元、误工费628.01元、护理费6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共计3389.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雇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经济损失4499.29元、朱某丙经济损失1707.2元、吴某甲经济损失3389.41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甲上诉称:1、刑事部分量刑畸轻。2、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雇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徐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雇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恶劣,徐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甲提出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