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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仓与洛阳市吉利区吉运水泥制品厂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仓,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红霞,郑仓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仓,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红霞,郑仓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吉利区送庄村北。

负责人:任德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德顺,男,汉族,1950年5月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亚兵,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翟加远,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郑仓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吉利区吉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仓及代理人翟红霞、王东卫与被申请人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4日郑仓向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为在自家宅基地上加盖房屋而购买了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生产的预制过梁和预制板,并将盖房的工程发包给翟振西(又名翟西)。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左右,翟振西雇佣的工人贾麦庄在三楼楼面施工时,一块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贾麦庄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郑仓作为房主、翟振西作为雇主,分别向贾麦庄家属赔偿75000元,共计150000元。郑仓认为,预制板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吉运水泥制品厂作为生产厂家,被告任德顺、任亚兵作为实际业主,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7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共同辩称,吉运水泥制品厂是任德顺开办的独资企业,任亚兵不是合伙人,也未参与生产经营,该厂没有向原告出售国预制板和过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原告郑仓家建房,在原有一层(二层有一间)房的基础上加盖两层,二楼楼顶为预制板,三楼楼顶为铁皮瓦。郑仓将该民建工程交由翟振西承揽施工。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左右,翟振西雇佣的在郑仓家建房施工的工人有贾麦庄、张国旗、张新乡、张自力、来玉林等人。其中张国旗、来玉林在一楼辅助上料,张新乡、张自力在二楼后墙垒砖,贾麦庄在二楼楼顶操作上料机。上料机安装在二楼楼顶的预制板上。贾麦庄在操作上料机上料过程中和上料机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上,贾麦庄死亡,二楼楼顶边临街的一块预制板断裂摔在一楼楼顶。事故发生后,房主郑仓、承揽人翟振西与死者贾麦庄的亲属在济源市坡头村民委员会人员、洛阳市吉利区济涧村民委员会、金鹅村民委员会人员协调下,于2011年7月2日各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于2011年6月27日下午,甲方(郑仓)宅院,乙方(翟振西)施工期间预制板折断,发生事故,造成丙方(段云英)其夫贾麦庄死亡。就此事经协商,并会同三方村委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原因概不追究。二、由甲、乙两方出资壹拾伍万元补偿丙方。三、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死者一切后事(包括丧葬、抚养、精神抚慰等)。四、此协议签订签字生效后二日内,甲乙双方将款筹措齐全,会同金鹅村委付于丙方,丙方出示收据。时间定为2011年7月4日中午12点前。五、甲乙丙三方均不再纠缠此事。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落款处有郑仓、翟红霞(郑仓妻子)、翟西、段云英三方的签名。济源市坡头村、洛阳市吉利区金鹅村、济涧村在场的村委人员也在该协议落款处署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郑仓、翟振西于2011年7月4日分别支付给死者贾麦庄妻子段云英75000元,共计15万元。后郑仓、翟振西分别以发生断裂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该预制板是从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购买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连带赔偿各自支付的赔偿款75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赔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郑仓应对从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制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预制板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任亚兵是本案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责任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重要事实部分,即事故发生时,预制板断裂是本案损害后果的起因还是本案损害事件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预制板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预制板的质量问题与事故的发生及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因产品质量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8元,由原告郑仓负担。

郑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预制板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也不能证明预制板系因质量问题断裂导致贾麦庄死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仓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申请人在原审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予鉴定。

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答辩称,预制板不是我们出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和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冀新强

审 判 员 :钱利平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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