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再字第8号 申请人:翟振西(又名翟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吉利区送庄村北。 负责人:任德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德顺,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亚兵,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翟振西与被申请人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2)洛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翟振西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翟振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申请人吉运水泥制品厂、任亚兵、任德顺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4日翟振西向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郑仓为在自家宅基地上加盖房屋而购买了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生产的预制过梁和预制板,并将盖房的工程发包给翟振西(又名翟西)。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左右,翟振西雇佣的工人贾麦庄在三楼楼面施工时,一块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贾麦庄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郑仓作为房主、翟振西作为雇主,分别向贾麦庄家属赔偿75000元,共计150000元。翟振西认为,预制板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吉运水泥制品厂作为生产厂家,被告任德顺、任亚兵作为实际业主,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7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共同辩称,吉运水泥制品厂是任德顺开办的独资企业,任亚兵不是合伙人,也未参与生产经营,该厂没有向原告出售过预制板和过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吉利区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郑仓(本案所涉及另一案件的原告)家建房,在原有一层(二层有一间)房的基础上加盖两层,二楼楼顶为预制板,三楼楼顶为铁皮瓦。郑仓将该民建工程交由原告翟振西承揽施工。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在郑仓家建房施工的工人有贾麦庄、张国旗、张新乡、张自力、来玉林等人。其中张国旗、来玉林在一楼辅助上料,张新乡、张自力在二楼后墙垒砖,贾麦庄在二楼楼顶操作上料机。上料机安装在二楼楼顶的预制板上。贾麦庄在操作上料机上料过程中和上料机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上,贾麦庄死亡,二楼楼顶边临街的一块预制板断裂摔在一楼楼顶。事故发生后,房主郑仓、承揽人翟振西与死者贾麦庄的亲属在济源市坡头村民委员会人员、洛阳市吉利区济涧村民委员会、金鹅村民委员会人员协调下,于2011年7月2日各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于2011年6月27日下午,甲方(郑仓)宅院,乙方(翟振西)施工期间预制板折断,发生事故,造成丙方(段云英)其夫贾麦庄死亡。就此事经协商,并会同三方村委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原因概不追究。二、由甲、乙两方出资壹拾伍万元补偿丙方。三、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死者一切后事(包括丧葬、抚养、精神抚慰等)。四、此协议签订签字生效后二日内,甲乙双方将款筹措齐全,会同金鹅村委付于丙方,丙方出示收据。时间定为2011年7月4日中午12点前。五、甲乙丙三方均不再纠缠此事。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落款处有郑仓、翟红霞(郑仓妻子)、翟西、段云英三方的签名。济源市坡头村、洛阳市吉利区金鹅村、济涧村在场的村委人员也在该协议落款处署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郑仓、翟振西于2011年7月4日分别支付给死者贾麦庄妻子段云英75000元,共计15万元。后郑仓、翟振西分别以发生断裂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该预制板是从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购买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连带赔偿各自支付的赔偿款75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赔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吉利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翟振西应对从被告吉运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制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预制板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任亚兵是本案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责任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重要事实部分,即事故发生时,预制板断裂是本案损害后果的起因,还是本案损害事件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预制板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预制板的质量问题与事故的发生及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因产品质量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利法院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翟振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8元,由原告翟振西负担。 翟振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以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主要事实,上诉人申请对水泥预制板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既没有就是否鉴定进行专门答复,在判决时也只字未提是否准许鉴定及理由,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出工人操作上板机不当造成预制板断裂将贾麦庄摔死,但仅仅提供了一个三级智力残疾人来玉林的录像,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而且其智力存在障碍不具备作证能力,该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上诉人录像前对来玉林进行了贿赂。该证据的形式、取证方式、证明内容均不合法。同时,即便确有操作不当的原因造成预制板断裂,如果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就是多因一果造成的预制板断裂,仍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清单、电话录音、村委证明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预制板,清单上书写的预制板规格数量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完全一致。郑仓和任亚兵的电话录音中也多次提到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并表示两方都有责任。任亚兵是任德顺的儿子,和其父一起经营预制板厂,预制板也确实由任亚兵在预制板厂经手卖出。即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亚兵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预制板厂存在买卖关系不成立,也足以证明任亚兵卖出了预制板,其作为销售者同样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局限于任亚兵职务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忽略了其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审查,做出错误认定。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关系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5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洛阳市吉利区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由。任德顺虽然是生产预制板的负责人,但没有售给上诉人预制板,任亚兵也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上诉人是郑仓的施工负责人,无资格对本案向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翟振西提交的证据有:一、结算单两份,拟证明任亚兵写的结算单一直都是很随意的,不规整的,我们从别人处拿到的任亚兵写的结算单和我们的对比会发现和我们的结算单是一样的。二、2011年7月27日吉利区人民法院做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郑仓楼顶使用58块预制板断裂一块,事发后发现又一块断裂掉下,合计60块板和我们提供清单数量的一致。三、来玉林的三级智力障碍残疾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没有证明能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做证据使用。四、河南圣煜律师所张春安书写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后双方当事人为确定双方责任曾在2011年7月左右在孟州进行咨询,答复道你们可以鉴定水泥板的质量来确定责任,对方没有否认水泥板是从他买来的。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共同质证后认为:证一、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两份纸张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落款和时间,也没有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售给他人的预制板的名称,这个名称有两种,一是产品名称,二是购货人名称,不能证明是任亚兵书写的。证二、吉利法院的勘察笔录在一审中两次出示过,虽然有法官签名,但是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我方对现场情况一概不知,对方称坡头村委有到场见证,却没有坡头村的签章。证三、来玉林的残疾人证明是复印件,一审没有出示,该证据真实合法性无法证明,另外来玉林并非傻子,他所描述的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清楚明确,来玉林对现场描述所作证言真实。来玉林和翟振西系两姨弟兄关系,一审虽未到庭,是因为亲戚关系无法到庭。证四,张春安应当到庭,书面证言来历不明,其证明内容应由咨询人的笔录证明,仅凭一张证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些都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过的,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预制板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也不能证明预制板系因质量问题断裂导致贾麦庄死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振西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申请人在原审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予鉴定。 吉运水泥制品厂、任德顺、任亚兵答辩称,预制板不是我们出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和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冀新强 审判员 :钱利平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