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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孟坤与李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苏孟坤,59岁,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苏孟坤,59岁,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城关镇李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委。

法定代表人李社民,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丙臣,该村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申诉人苏孟坤诉原审被告李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8)伊二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苏孟坤不服,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后,苏孟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洛阳市检察院以作出(2014)洛检民(行)监第41030000006号抗诉书,本院作出(2014)洛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苏孟坤、原审被告李圪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孟坤2007年11月9日起诉称,2002年10月2日,被告与我签订《经济田使用合同书》,合同期为15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1日止。其他事项合同书写的非常清楚。在合同书签订后,我开始投入人力物力,在该使用田中栽上了树木,种上了经济作物。在2002年10月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很好的履行合同,对在该地块发生的破坏等问题根本不管,我多次提出,村委会不支持我的意见还支持他人。特别是2007年11月8日被告开始单方撕毁合同,将该使用田分掉,支持李文忠破坏树木两棵。诉求:1、要求被告履行2002年10月2日与我签订的《合同书》;2、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圪垱村村委辩称:1、苏孟坤总是迟交土地承包金,特别是2007年秋季,村委多次讨要,苏孟坤拒不支付。鉴于苏孟坤不履行合同,屡次违约,请求法院追缴苏孟坤违约金10000元;2、苏孟坤多次与村民发生纠纷,村委多次处理;3、并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根据现实情况再订立合同。

伊川县人民法院于立案当天到现场勘查查明,原审原告承包地内有31颗白菜被人拔出,部分花椒树被砍掉。同年11月15日做出(2008)伊二民初字第7一l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原告承包地财产予以保全。同年11月20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审原告苏孟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留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当日经调解,原审原告放弃赔偿,诉讼费原审原告自愿承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被告同意。二、原审原告所欠原审被告2007年秋季承包金3625元当场清结(巳清结)。三、受理费50元,裁定费100元,计150元,原审原告自愿承担。原审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将调解书领取。

苏孟坤请求伊川县人民法院对(2008)伊二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2011年7月22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由伊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做出(2011)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事实,2002年10月2日,原审原、被告订立合同书一份,约定内容主要有:甲方(原审被告李圪垱村村委)将本村公路东的两块地交乙方(原审原告苏孟坤)使用,(其中西一块长52.2米,宽17米。东一块长120米,宽44.45米),每年乙向甲交粮9300斤,其中春交小麦4650斤,秋交玉米4650斤,交现金按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折价也可。交粮(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和10月1日两次按春秋交。合同期定为15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1日止,乙方也可继续延长,内容不变。甲方同意乙方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造房屋和其他设施。在甲方经济(土地使用费)不受损失的情况下,乙方有继承权,乙方如需转让他人,法定代表需重立合同改为他人,合同内容不变。在合同期内,乙方若出现问题,甲方须及时解决。本合同签字及盖章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期内,甲乙双方认真履行,不得违约,若出现违约,罚违约者500元现金。

原审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在承包地边栽有花椒树,地内种植有花卉树木和蔬菜等农作物,在缴纳承包金时,因原审原告迟交,被告曾于2006年9月30日通知苏孟坤:“按合同规定,孟坤10月1日须交清地租,超一天罚500元,以此类推。特此通知”。2007年11月,因原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当年秋季承包粮(金),原审被告张贴通知,通知原审原告解除合同,并于同年11月7日到9日将原审原告承包地分给原承包该地的本村村民。

伊川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因原审原告苏孟坤未按时缴纳2007年秋季承包金,原审被告李圪垱村委将承包地分给相关群众,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均有过错,经庭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原告缴纳了2007年秋季的承包金,原审被告虽有分地行为,也没再实际履行,原审调解维护了原审原告诉讼的请求权益,原审诉讼费、裁定费原审原告自愿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时经勘验承包地内有31棵白菜被人拔出,部分花椒树被拔掉,原审庭审时无证据证明是原审被告的行为,且原审原告亦无赔偿的诉求,调解时,原审原告亦放弃赔偿,本次再审时,原审原告苏孟坤提出十一项赔偿,诉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待原审原告证据充分时可另行解决。后原审原告承包地内树木花卉遭毁坏,原审原告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可另行解决,本次再审不予处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苏孟坤的再审诉讼请求。

苏孟坤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苏孟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对方当事人伊川县城关镇李圪垱村村委会有关,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苏孟坤所遭受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是伊川县城关镇李圪垱村村委会的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2004年7月1日、2004年10月12日、2006年7月8日、2006年10月3日、2007年7月19日、2005年7月、2005年12月3日,苏孟坤分别向李圪垱村村委缴纳占地款,数额不一。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苏孟坤曾向伊川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称,5月4日晚曾遭李留卿带人殴打。派出所也曾询问李留卿此事,李留卿未承认。村民李孟灿曾在5月4日晚见到李留卿等人商量事,就给苏孟坤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

另查明,苏孟坤曾和李新卷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卖树合同,李新卷购买苏孟坤199965元树木,苏孟坤收李新卷定金50000元,但因苏孟坤承包地内树木被砍伐,此合同未能履行。李新卷要求苏孟坤归还50000元定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一审再审期间,苏孟坤提出15项赔偿及违约金清单,分别为花椒树、焊剂厂赔偿款、光缆赔青款、少分地违约金、多收款及违约金、2005、2006、2007年村委违约金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苏孟坤2007年11月9日起诉时并未提出赔偿要求,原审调解维护了原审原告诉讼的请求权益,原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苏孟坤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时经勘验承包地内有31棵白菜被人拔出,部分花椒树被拔掉,原审庭审时无证据证明是原审被告的行为,且原审原告亦无赔偿的诉求,调解时,原审原告亦放弃赔偿,本次再审时,原审原告苏孟坤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十一项赔偿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伊川县人民法院再审不予支持,待原审原告证据充分时可另行解决。后原审原告承包地内树木花卉遭毁坏,原审原告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可另行解决。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苏孟坤又提出二十六项赔偿请求并要求对调解协议书上他的签名进行鉴定,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本案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审判员 :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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