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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干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再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再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干力(立),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194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干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张文杰,被申请人常干力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高层住宅楼时,成立了有色院项目部。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常干力租赁施工设备。2004年8月1日,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租赁承包原告以下机械设备,租金以下为准:1、钢筋调直机1台,租金1000元/月,2、钢筋弯曲机3台,租金500元/台/月,3、钢筋切断机2台,租金500元/台/月,4、150型对焊机1台,租金450元/月,5、电焊机1台,租金600元/月,6、砂轮切割机1台,租金300元/月,7、砂浆搅拌机l台,租金500元/月,8、平板振动器1台,租金600元/月,9、振动棒5套、棒芯20套,租金600元/月/套,10、电锯1台,租金600元/月,11、压刨机1台,租金600元/月,12、卡头过丝机1台,租金300元/月,13、增压水泵1台,租金600元/月。二、租赁期间,以上机械设备产生的故障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负责维修。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需每3个月付一次租金,每违约一天,应向原告常干力支付以上设备每台每月100元违约金。四、租赁期限从协议订立之日起至机械设备归还之日止。同日,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材料员刘志斌以有色院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常干力出具了收到条,收到以上租赁物。2007年1月10日,原告常干力以未付租金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2007年11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干力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金320450元,并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12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06年12月31日到2008年9月3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伊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赁费371800元及违约金31万元,并放弃对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但2007年1月1日以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后的租金,该院予以支持。但2008年6月22日后,被告依法院生效判决须返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返还,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未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2日以后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050元/月×17.73月﹦195916.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3个月付一次,如不能按期支付,应支付每台设备每月1OO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造成原告应收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为宜。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另行制作),对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的租金,双方约定每3个月支付一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伊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干力租金195916.5元(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常干力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常干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常干力承担6600元。

河南二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出具租赁物收到条及收到租赁物这些事实的依据均是虚假的、不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没有上诉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所以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或中止、发回本案。

常干力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及之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常干力所主张的租赁费亦属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支持之后新产生的租赁费用,故本案不涉及租赁合同是否存在问题,上诉人河南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常干力提供的租赁协议完全是伪造的,我公司根本没有租赁过常干力的设备。常干力与亿和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常干力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和租赁费,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和租赁费,常干力已经申请执行,又起诉租赁费属于重复起诉,洛龙区人民法院属于重复立案,应驳回起诉。

常干力答辩称,本案是依据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那个案件已经被撤销并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应等待那个案件审理结果或者也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冀新强

审判员 :钱利平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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