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再字第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克亮,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克亮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申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张文杰,被申请人杨克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原告以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为被告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以(2007)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书认定:原告杨克亮与被告省二建公司原下属有色院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照执行。被告省建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是先偷盖有色院项目部的章,然后用现在电脑技术刻制上的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对租赁协议书中其下属有色院项目部的公章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结论:1、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支付塔吊租赁费676666元(计算时间从2004年9月2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支付升降机租赁费300000元(计算时间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3、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支付租赁物进场费300000元。4、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返还租赁物5013型塔吊一台,塔吊标准节16节(48米)附着2套。5、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返还租赁物建设牌SCD型施工升降机一台,施工电梯标准节(36米)。6、驳回原告杨克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第四、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河南二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20日原告又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做出(2009)洛民立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5月20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依照终审裁定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就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争执焦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告在原起诉书中将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有色院项目部列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河南二建提出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撤销了对二建有色院项目部的起诉。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1年6月1日,而涧西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返还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时间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时间即:2008年6月28日,故2008年6月29日以后的租金不应该再做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执行,则依法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原告本次诉讼的请求只能计算为:塔吊租赁费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升降机租赁费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原判决生效后不到一年时间内启动本次诉讼,故被告所主张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涧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双方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是2006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故被告认为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克亮塔吊租赁费450000元(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升降机租赁费270000元(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合计7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按判决第一条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3760元由原告承担1376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宣判后,河南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所以判决原生效判决前的租金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时不能直接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不仅要有合同,同时还应有将租赁设备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施工中确实使用了租赁物的事实,应支付租赁费而未支付时才能判决。而本案一审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就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推翻原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违背“协议约定”。退一步,上诉人确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一审判决也违背被上诉人自制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同样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违背生效判决确定的结果,系重复审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谨慎处理。 被上诉人杨克亮答辩:一审法院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洛民终字第888号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二建公司提交1、洛阳有色院西新1#高层住宅楼竣工报告1份,2、洛阳有色院西新1#楼竣工交收证书一份,3、涧西区2008年涧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租赁期限是2005年5月1日到工程施工结束2007年2月7日,塔吊是2006年年底就结束了(不存在租赁物返还问题)。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民终字第888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虽然竣工了,但是租赁物没有返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是否已实际返还,涉及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的履行问题,应以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手续为准,而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租赁物已实际返还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及之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杨克亮所主张的租赁费亦属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支持之后新产生的租赁费用,故本案既不涉及租赁合同是否存在问题,亦不涉及一事不再理、重复审判问题。上诉人河南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克亮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完全是伪造的,我公司根本没有租赁过杨克亮的设备。租赁升降机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我公司要求返还所谓的租赁费,停止执行延迟履行金的执行,赔偿应诉损失。杨克亮没有提供支付购买塔吊货款的证据,没有塔吊,何来租赁;升降机是亿和公司的,与杨克亮没有关系。杨克亮与亿和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杨克亮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和租赁费,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和租赁费,杨克亮已经申请执行170余万,杨克亮又起诉租赁费属于重复起诉,洛龙区人民法院属于重复立案,应驳回起诉。 杨克亮答辩称,本案是依据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那个案件已经被撤销并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应等待那个案件审理结果或者也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冀新强 审判员 :钱利平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