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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裴丽丽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裴丽丽,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裴建生,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系裴丽丽之父。

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元公司)因与裴丽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元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裴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裴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1日裴丽丽与畅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裴丽丽购买畅元公司开发的洛阳市群艺大楼2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48500元,建筑面积10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裴丽丽首付49500元,其余向银行借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8月1日前,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1月14日,裴丽丽与畅元公司及洛阳市商业银行周城支行(以下简称周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裴丽丽向周城支行借款99000元,裴丽丽将群艺大楼2栋2单元501室房屋抵押给周城支行,畅元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已履行清结。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裴丽丽以申请人身份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畅元公司(被申请人)承担因延期交房、办证的违约责任,该仲裁委以(2008)洛仲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畅元公司向裴丽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20.79元,从200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驳回裴丽丽其它仲裁请求。裴丽丽认为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裴丽丽的申请。裴丽丽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执字第14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08)洛仲字第177号裁决书。2011年11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裴丽丽的申请作出(2010)洛执监字第14号裁定书,撤销(2010)洛执字第14号裁定书。另查明,1、畅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裴丽丽不履行按揭贷款合同,导致其作为担保人被扣划相关款项。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裴丽丽所购房屋是否已交付产生争议,畅元公司认为争议房屋已于2005年11月14日交付,裴丽丽认为畅元公司没有提供水电,不具备交付条件。3、庭审中,畅元公司陈述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裴丽丽没有将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差额部分房款交清,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裴丽丽不予认可。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裴丽丽购买房屋目的是取得和行使物权,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裴丽丽至今尚未占有、使用买卖的房屋,合同目的尚未实现,双方关于畅元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从已生效的裁决和裁定书中无法确认。而本案畅元公司是以担保追偿为由,主张权利,在双方合同抗辩权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该请求依据不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畅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畅元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裴丽丽与畅元公司因为商品房买卖签订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裴丽丽与畅元公司曾因商品房交付、房产证办理等问题发生纠纷,并经洛阳仲裁委员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文书,从已生效的裁决和裁定书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裴丽丽至今尚未占有、使用买卖的房屋,故裴丽丽与畅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尚未实现。而本案畅元公司是以裴丽丽违约为由,要求裴丽丽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该请求依据不足。综上,畅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畅元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贷款买房,逾期不向银行归还贷款,却由作为担保方的申请人为其还款。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拿到房屋钥匙,在商品房买卖中交钥匙是购买人实际接收占有该房屋的标志。一、二审法院判决竟认定被申请人尚未占有其购置的房产。2、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却不依法保护作为生效合同权利受损一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裴丽丽答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人畅元公司应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现畅元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逾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畅元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过程中,畅元公司及周城支行有违宪违法违约行为,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我方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完全是畅元公司经商操作严重失职过错造成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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