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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干力租赁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4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4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干力,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洛阳理工学院退休干部,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青,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

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常干力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180号函要求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常干力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王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省二建公司在承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高层住宅楼时,成立了有色院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时,有色院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常干力租赁施工设备。2004年8月1日常干力与有色院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常干力,乙方: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建洛阳有色院西新1#高层住宅楼工程,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愿意租赁以下机械设备:一、甲方将以下机械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费以下为准:1、钢筋调直机l台,月租费1000元/月;2、钢筋弯曲机3台,月租费500元/台/月;3、钢筋切断机2台,月租费500元/台/月;4、150型对焊机1台,月租费450元/月;5、电焊机1台,月租费600元/月;6、砂轮切割机1台,月租费300元/月;7、砂浆搅拌机1台,月租费500元/月;8、平板振动器l台,月租费600元/月;9、振动棒5套棒芯20套,月租费600元/月/套;10、电锯l台,600元/月;11、压刨机1台,600元/月;12、卡头过丝机1台,300元/月;13、增压水泵1台,600元/月”同日,刘志斌以有色院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以上租赁物。另查明,关于刘志斌身份问题,本院(2005)涧民二初字第642号卷宗:2006年9月14日,本院对刘志斌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刘志斌被聘为洛阳有色院项目部任材料员。省二建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刘志斌因涉嫌盗窃案在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的刑事侦查卷宗。经查阅该卷宗,在卷宗第98页《项目部主要成员名单》中刘志斌系有色院项目部的材料员。庭审中,省二建公司提出有色院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因此,原告放弃对被告有色院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常干力与被告省二建公司原下属有色院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照执行。被告省二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是先偷盖有色院项目部的章,然后用现代电脑技术刻制上的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对租赁协议中其下属有色院项目部的公章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省二建公司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对有色院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法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又因有色院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省二建公司承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1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干力支付租赁费320450元(计算时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干力返还以下租赁物:1、钢筋调直机1台;2、钢筋弯曲机3台;3、钢筋切断机2台;4、150型对焊机1台;5、电焊机l台;6、砂轮切割机1台;7、砂浆搅拌机l台;8、平板振动器1台;9、振动棒5套、棒芯20套;10、电锯1台;11、压刨机1台;12、卡头过丝机1台;13、增压水泵1台。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0492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8月1日常干力与河南二建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上刘志斌签名和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均证明了刘志斌作为河南二建公司有色院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对外租赁设备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河南二建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因河南二建公司有色院项目部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中常干力要求省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省二建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与收条都是常干力伪造的,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不能成立。关于刘志斌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常干力与省二建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0元,由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省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出示的《租赁协议》和收到条均为虚假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给予印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被申请人常干力主张的与申请人200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因而常干力的主张不能成立。3、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而亿和公司是该项目的唯一施工队伍,本案常干力的租赁设备如果是在2004年8月1日进入洛阳有色金属院施工工地,使用设备的必然是亿和公司,亿和公司在2005年8月30日撤离时,没有将该设备交给申请人,现场也没有该租赁设备,因此必须将亿和列入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假定被申请人的设备用于施工现场,而租用人必然是亿和公司,因而应由亿和公司承担全部租赁费。

常干力辩称,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省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问题。省二建公司2004年8月5日签订承包洛阳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西新一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前八个月,也就是2004年元月13日已将其所承揽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一个注册资本只有二百万元,没有建筑资质的洛阳市乐隆置业有限公司了,并与其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被答辩人视《联合施工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曾多次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承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前八个月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提前四天签订的《租赁协议》,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得到了追认,怎么就成伪造的了。2、关于《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金属院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公安机关备案与启用时间问题。省二建公司2004年9月20日之前用其项目部的公章不仅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还与六个单位多种文书材料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3、关于刘志斌的身份问题。省二建公司在承接工程的前八个月已将建设工程整个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工程开工前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是名正言顺的,其中包括为人刘志斌为材料员。该职务且被省二建公司《洛阳有色院系西新一号住宅楼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所确认(施工组织设计第136页项目部主要成员表第11行)。刘志斌接收答辩人租赁物后给答辩人出具的租赁物收到条均属于职务行为。4、刘志斌的《证言》是二建公司违法取得的,是非法的,无效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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